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累犯」、理由欄㈢2.整段、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第47條第1項」之記載,均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施文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論認被告構成累犯,該判決主文欄有關「累犯」、理由欄㈢2.整段、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第47條第1項」之記載均屬贅載,顯係誤寫,應予刪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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