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念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屬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乃斷絕施用毒品者身、心癮之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惟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係採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係設職分工之由、事理之然,尚非法院得以審究或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念禪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D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據其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且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為由,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認其初犯情節輕微,並有正當工作,符合戒癮治療標準,原審未查檢察官是否越權、濫權,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因之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執行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本件亦查無其他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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