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盧崑 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民
國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揭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2歲子女,須扶養同居人、同居人母親及該名2歲子女,其另案羈押前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0元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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