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浩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浩偉 原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浩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古浩(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經 高搢隆 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張浩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高搢隆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古浩對高搢隆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張浩偉對高搢隆恫稱:『你們這一鄉完蛋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搢隆,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浩、張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浩、張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案恐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張浩偉本案構成累犯,是其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高搢隆因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衡 被告張浩偉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古浩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2人之告訴,被告張浩偉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千元完畢,然被告古浩迄未依約給付同額賠償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張浩偉付款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75、91至95、101頁),被告2人各自犯後態度應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古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殺豬、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浩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殺豬、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林士雄律師為被告古浩請求緩刑宣告,查被告古浩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給付,業如上述。告訴人則表示:不建議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為期能使被告古浩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上開所辯難以遽採。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浩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以手撐跌坐在地上,因此受有右手腕內側1×1公分瘀青、左手前臂1×1瘀青及右臀(起訴書之誤載為右臂,記載應予更正)3×4公分瘀青之傷害;被告古浩、張浩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操你媽、幹你娘」三字經,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古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張浩偉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被告古浩被訴傷害、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古浩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簡易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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