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守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守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故除檢驗用罄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輸入物品項目、數量送驗及剩餘數量沒收一煙彈(哈密瓜口味)16盒(1盒3支入)1.送驗數量:送驗2盒(1盒3支入),共6支,驗餘數量1支。2.剩餘數量:尚餘14盒(1盒3支入)及上開驗餘之1支。左欄送驗及剩餘數量欄2部分二霧化棒(西瓜、紅心芭樂、荔枝口味)西瓜、紅心芭樂口味各20支、荔枝口味10支。1.送驗數量:各口味送驗5支,無剩餘數量。2.剩餘數量:西瓜、紅心芭樂口味各15支、荔枝口味5支,共35支。左欄送驗及剩餘數量欄2部分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號、111年
度偵字第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賴守豐本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電子煙霧化棒」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6盒(均哈密瓜口味),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 鄧嘉豪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報貨名為「jeans」。㈡復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 張弈俊 」、「 陳以哲 」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報貨名為「Cleaningpad」、「指甲油去除劑」。 嗣上開 2批貨物先後於110年8月6日、9月17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外觀均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遂予扣押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守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⑴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電子煙煙彈」16盒(均哈密瓜口味)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電子煙霧化棒」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之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0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證明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鄧嘉豪」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名為「jeans」,該批貨物於110年8月6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6盒(均哈密瓜口味),經扣押並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之事實。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69287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證明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張弈俊」、「陳以哲」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名為「Cleaningpad」、「指甲油去除劑」,該批貨物於110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經扣押並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之事實。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