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 地方 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汝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3、6866號)、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在臉書見徵求外勤人員之廣告,遂與廣告所載、LINE暱稱為「 雯茹 」之人聯繫,「雯茹」自稱為果菜水產運銷有限公司人員,要求甲○○與主管即LINE暱稱為「 劉偉傑 」之人聯繫,「劉偉傑」告知甲○○其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來收取貨款,甲○○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可預見「劉偉傑」、「雯茹」為詐騙集團成員,其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號碼、提領其內款項後交回款項,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於110年5月8日同意參與前揭工作(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偉傑」、「雯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予「劉偉傑」以供他人可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丙○○、丁○○、乙○○、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丙○○、丁○○、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蕭○○則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匯款至華南商銀帳戶內。「劉偉傑」於確認款項匯入後,使用LINE指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丙○○、丁○○、乙○○、蕭○○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甲○○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於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後,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剩餘之39萬7,000元,依「劉偉傑」之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後,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央第一商場附近,將扣除報酬3,000元後剩餘之33萬7,000元,依「劉偉傑」之指示交予「陳專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丁○○、乙○○、蕭○○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45至148、2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422號卷【下稱警A卷】第6至8頁)、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5402號卷【下稱警B卷】第12至13頁)、乙○○(見警B卷第15至16頁)、蕭○○(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4336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丙○○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之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廣告翻拍照片、被告與「雯茹」、「劉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6至19、19-3至19-4、33至36頁,警B卷第20至21、34至35、40至50頁,追加警卷第17至19、23至25、35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下稱偵C卷】第45至15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偉傑」、「雯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
㈣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被告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應能知悉詐騙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竟又以前揭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加以提領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方式、其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22頁)、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此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C卷第169頁),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應得為有利於其之量刑考量、被告雖與丁○○、蕭○○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對於與丙○○、乙○○調解之事亦未積極處理,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3至164、167至175、225至227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4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獲得之報酬(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提領1個人的款項可以拿取1,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20頁),又「劉偉傑」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13分以LINE告知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內已匯入4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並指示臨櫃提領37萬元,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000元,並稱剩餘3,000元為薪資,其中2,000元為車資補貼。又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以LINE告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已匯入34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並指示臨櫃提領31萬元、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000元,並稱剩餘3,000元為3筆薪資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C卷第125、135頁),與被告上開供稱每提領1個人的款項可以拿取1,000元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獲得4,000元之報酬,另有拿取2,000元之車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一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丙○○之友人 馬嘉樂 ,佯稱要從紐西蘭返台云云,又以LINE暱稱「福氣」與丙○○聊天,於110年5月11日,佯稱在隔離期間不方便匯款,希望借款,隔離完畢即可還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甲○○提領如右列①至②所示金額後交予「陳專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①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臨櫃提款31萬元。②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丁○○之外甥,又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在網路訂貨,因金額過大無法支付,希望可以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甲○○提領如右列①至②所示金額後交予「陳專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路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乙○○,自稱為乙○○之友人 劉秀枝 ,佯稱一早急著出門拿錯包包,因簽約急需用錢,希望能夠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⒈至⒉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甲○○提領如右列①至②所示金額後交予「陳專員」。⒈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⒉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下午4時29分,以LINE暱稱「Car」將蕭○○加入好友,自稱為蕭○○之姪子,佯稱因經商需用錢,希望可以借款云云,致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商銀帳戶內。再由甲○○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交予「陳專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華南商銀帳戶內。①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37萬元。②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