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益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益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東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上騰中學前, 黃安婕 隨即開車門坐上副駕駛座,蔡東益在車內先要求黃安婕簽署空白借據,黃安婕拒絕後,蔡東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犯意,恫稱「你不要忘了你女兒還在臺南」等語,以此加害黃安婕家人之話語,致黃安婕心生畏懼。
(二)蔡東益見黃安婕下車,基於強制、傷害犯意,先倒車阻止其離去,再下車強行拉扯黃安婕頭髮、手臂、衣服欲強迫其坐上汽車副駕駛座,過程中以手勒住黃安婕脖子、將其壓制在牆壁、汽車旁,致黃安婕受有頸部、後腦、右上臂、右手肘、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擦傷、下背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因黃安婕一再呼喊求救,最後進入校園請求教官協助,蔡東益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黃安婕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東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黃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第51頁、第55至67頁、偵卷第44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倒車阻止告訴人離去,再下車強行拉扯告訴人頭髮、手臂、衣服欲強迫其坐上汽車副駕駛座,過程中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壓制在牆壁、汽車旁,同時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依社會通念難以將被告上述行為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先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復以拉扯、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願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玉石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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