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分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將系爭三筆借款本息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十六碼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八),借款一百萬元及七十五萬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對系爭三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三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借據影本三份。
原證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
原證三: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四:原告調整基準利率函文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分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將系爭三筆借款本息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十六碼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八),借款一百萬元及七十五萬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系爭三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原告調整基準利率函文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F0~T40┌───────────────────────────────────┐│附表│├─┬───────┬───┬─────────┬───────────┤││計息本金(新台│利率(│利息起算日及計算方│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幣:元)│﹪)│式││├─┼───────┼───┼─────────┼───────────┤│一│二十七萬四千五│七點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百九十九元│九八│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二九八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九十七萬九千七│三點八│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百九十二元││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八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七十三萬四千八│三點八│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百四十四元││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八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