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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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第二一四三號),暨同署檢察官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貳點肆柒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殘渣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貳點肆柒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殘渣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0六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皆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租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約為每天施用,安非他命則平均每星期施用一、二次。嗣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中壢市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殘渣皆無法析離)、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共計二.四二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白粉一包(淨重0.0八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前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四)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九巷八號前空地,因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五)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甲○○因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列管毒品人口,經該局通知而至該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偵悉上情。甲○○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為嗎啡,故涉嫌吸食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另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
二.四七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殘渣皆無法析離)、針筒五支、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是均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該條例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均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皆規定:強制戒治執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0六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戒偵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按。其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情,已甚明確,其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另被告甲○○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並無影響,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級,而成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移送意旨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移請本院併辦,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有論述,就此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其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次為警查獲後猶再犯之,顯然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二.四七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殘渣皆無法析離)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五支、玻璃球二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八公克)經送檢驗,並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