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該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其國中同學住處」、第6及7行所載「同日」均更正為「同年月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所示5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⑤至⑩所示1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7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刑期起算日期自101年3月25日起,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2月24日,乙執行案之刑期起算日期自102年12月25日起,執行期滿日為107年9月24日,惟被告自101年3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憑,甲執行案及乙執行案雖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執行中假釋,惟甲執行案已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參照前開決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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