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柏盛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一路與東大路3段46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黃彭琴 駕駛腳踏車沿東大路3段467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彭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腳及左臀挫傷與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彭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柏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彭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
7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在場目睹之告訴人之子 黃雅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含肇事因素索引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5日竹市警勤字第1080027310號函
1份暨函附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2紙、新竹市消防局108年7月31日局消勤字第1080010046號函暨函附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本院109年1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7頁,偵卷第55頁、第56頁至其背面、第58頁、第59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腳踏車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腳及左臀挫傷與左踝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雖亦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此部分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而僅能作為量刑之考量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雖一再要求被告修復假牙作為和解
條件(見本院卷第70頁),似認其此部分之損害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撞到我之後,要我不要對他提告,我當下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我的一副假牙被撞到後就不見了,事後也找不到那副假牙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黃雅典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母親即告訴人跌倒時,還導致她全口假牙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後,僅向救護人員主訴「騎腳踏車與機車發生事故,左腳及左邊屁股疼痛」等語,嗣於同日經送醫急救,該醫師診斷之結果亦僅有「右手、左腳及左臀挫傷」、「左踝擦傷」等情,此有上開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當下均未提及其牙齒受損,則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是否有關,已非無可疑,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訊問關於是否已達成和解時,係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看過5、6次牙醫,我說今年政府裝置假牙好像有補助免費,我去問牙齒要拔到剩下幾個才可以免費,但我1次拔2個,第3次要拔3個,我小兒子就說不行,怎麼可以1次拔3個,牙齒要拔到剩下3個才可以補助,我現在牙齒剩下1個(手指門牙),我又流血,寧願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由依其所述,如需達成政府補助之要件尚須額外拔除牙齒以觀,先前所謂「一副假牙被撞到不見」、「全口假牙全掉了」等語實屬可疑,蓋假牙倘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殆盡,當毋須再另為拔除之處置,兩者間顯有矛盾,故確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同致告訴人之假牙受損。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憑參,自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認上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即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
,竟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無足取,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積極依告訴人之請求,就與本案無關、告訴人主張假牙受損部分,偕同其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數次,另給付新臺幣1千元之紅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
160頁),嗣因告訴人不滿意各該牙醫師之療程,致未能完成和解,業如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惟已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為建築工、與父母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58頁)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渠已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且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警員 彭星翔 108年6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含肇事因素索引表)、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消防局108年7月31日局消勤字第1080010046號函暨函附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再者,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使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從而,本院於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應審酌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有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可能外,尚應探討駕駛人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如行為人於肇事後雖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依其他現場之客觀情境判斷,亦無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後並有離去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倒在地上哀嚎,我就去扶她起來,我還把名片給她,跟她說傷勢的醫療費用我會出,是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的,我是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趕快送錢過來,救護車5分鐘後就來,而我有送告訴人上救護車,後來因為我朋友來了,我就去領錢,當時告訴人的兒子即證人黃雅威在場,也有同意,我有拿名片給告訴人、證人黃雅威、 吳克炫 ,告訴他們我是誰,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其未待警員到場時即逕行離去乙節,同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61頁),亦經證人黃雅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明確,且有本院109年1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1頁)存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上開車禍發生後,係由證人吳克炫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
報警處理,固經證人吳克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亦有新竹市消防局108年7月31日局消勤字第1080010046號函暨函附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5日竹市警勤字第1080027310號函1份暨函附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報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至其背面、第55頁、第56頁至其背面)在卷憑參,然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乙節,亦據證人吳克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8年5月27日11時許,當時我和證人黃雅威等4人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3段467巷附近喝酒,我聽到車禍的聲音後,轉頭就馬上跑過去,我喝酒的地方距離案發現場很近,大約10公尺、15公尺,跑過去時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當時他有停下來,將摩托車停在旁邊,我就趕快過去,主動跟他要名片、電話,被告給我名片,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先打119,因為人受傷,後來警察也來了;我打119、跟被告要名片時,被告都一直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身著深色短袖上衣(背面衣領處有一白色長方形圖樣)、短褲、藍白拖鞋之被告駕車駛至該路口肇事後,即將機車駛至告訴人身旁停下,並下車查看、碰觸告訴人,亦與告訴人及陸續到場之身穿綠色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其他路人、坐輪椅之男子在現場互動、交談,嗣被告除曾短暫將機車移至監視錄影畫面外,迄至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對於告訴人實施救護之該期間,被告均停留在現場告訴人倒地處附近,與上開人等有所互動等情,同有本院10
9年1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1頁)附卷可考,況本院另提示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予證人黃雅威、吳克炫辨識,其等亦稱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藍白拖鞋之男子、身著綠色上衣、白色短褲及坐輪椅之男子確分別為被告、證人吳克炫、黃雅威,且被告於救護車到場時,確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是由上開各該證據,實足徵被告於肇事後確實停留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迄至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方始離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吳克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在救護車
到場前就已經遞名片給我了;被告遞名片給我,我本來要交給旁邊當地一些老人家,但他們不收,我就直接把名片交給南寮派出所的警察,證人黃雅威那時也在現場,但他酒醉了,就只有我處理,因為送醫院需要健保卡,我就跑到告訴人家去跟她兒子、媳婦說,我離開現場去告訴人家時,救護車先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證人吳克炫於當日11時4分許在現場,確手持1白色長方形物體,此有該勘驗擷圖編號24號1張(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佐,嗣證人吳克炫到庭作證實亦明確證稱:我拿的這張是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亦徵被告確實有交付自己名片予報警之證人吳克炫,供告訴人或警員追查其身分,顯然其主觀上應無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指稱:車禍發生當天13時30分許,被告有到我家來說,他是騎機車撞到我的人,要我們不要對他提告,他遞了1張名片給我,名片上寫彭柏盛,電話0000000000/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事後甚至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則不僅告訴人確未陷入求償無門之窘境,更徵被告並無意規避自己肇事責任。
㈣衡以被告於肇事後確實停留在現場,迄至救護人員到場對告
訴人實施救護方行離去,是其肇事後當有積極協助防止告訴人之傷害擴大,且被告在場時亦有提供自己名片予證人吳克炫,供人追查自己身分,事後更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顯然其並無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認定,故縱其於警員到場已先行離去,亦不足認其行為仍屬「逃逸」,是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由此亦徵其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核與刑法規定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㈤至檢察官另提出警員彭星翔108年6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見偵卷第4頁)為據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嫌,惟該偵查報告所載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傷患實施救護即逃離肇事現場」等語,顯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不符,而難以採信,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之各該證據,固然可證被告肇事後有離去現場之事實,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待現場,迄至救護人員到場,亦有提供名片予在場人士,並無規避自己肇事責任之舉,是其縱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先行離去,亦與肇事逃逸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