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就扣案物補充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欄第11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蘇文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第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2561公克,驗前淨重0.8929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891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2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1包(驗前含袋毛重1.2561│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公克,驗前淨重0.8929公克│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0.0019克部分,已滅失,│││驗餘淨重0.8910公克)│無庸宣告沒收。│├──┼────────────┼───────────┤│二│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命殘渣)│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三│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玻璃球8支│同上。│├──┼────────────┼───────────┤│五│鼻管1支│同上。│├──┼────────────┼───────────┤│六│鏟管3支│同上。│├──┼────────────┼───────────┤│七│磅秤1臺│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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