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伍張、ASUSZenfone5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6日,使用手機軟體「微信」,與綽號「 星巴威 」之男子取得聯繫,雙方於104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約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見面,「星巴威」當場出示「IKEAFAMILY」卡片5張(系爭卡片)與甲○○,要求甲○○持系爭卡片至提款機,點選銀聯卡提款,每張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甲○○明知系爭卡片之卡面僅有「IKEAFAMILY」字樣,未記載金融機構名稱、聯繫電話、卡片號碼,背後之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亦無任何防偽之認證機制,可輕易判斷出與市面流通之金融機構提款工具不同,不可能為用於提領款項之合法工具,顯然係偽造之金融卡,惟甲○○圖謀日薪2000元之利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受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應允承作該份工作,當場收受系爭卡片,「星巴威」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Zenfone5手機1支,應予更正)作為聯絡工具。嗣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與健行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扣得系爭卡片、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Zenfone5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同意為綽號星巴威之人以系爭卡片提款等事實,然辯稱:不知系爭卡片為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104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星巴威」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見面,同意以日薪2000元為「星巴威」持系爭卡片至提款機提款,並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嗣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尚未提款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述明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51頁),且有系爭卡片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Zenfone5手機扣案可佐,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系爭卡片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卡片面正面圖像,均無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4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4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卡片顯為偽造之金融卡,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云云,然系爭卡片正面僅印有「IKEAFAMILY」字樣,正面分別貼有記載(l)、「A54」;(2)、「A56」;
(3)、「A59」;(4)、「A61」;(5)、「A64」文字之貼紙,背面亦是印有「IKEAFAMILY」字樣,及磁條,其中3張尚分別貼有記載「123789」、「123789」、「168168」數字之貼紙,此有系爭卡片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系爭卡片顯是仿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IKEA」會員卡,難以自外觀得知是具有提款功能之金融卡,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申請過合作金庫金融卡,知悉金融卡上有晶片之情(見偵字卷第51頁),可徵被告知悉一般金融卡外觀係會記載發卡銀行、帳號之字樣,且會有晶片,而系爭卡片並無上開一般金融卡所具有之特徵,是被告於「星巴威」交付系爭卡片並告知得至提款機提款時,是否會誤認系爭卡片與一般金融卡無異可至提款機提款,顯是有疑。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也覺得很奇怪,猶豫了很久,後來有想說要把卡片還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他給我的薪水我覺得有點高,他是跟我說他比較忙,他講得好像他比較忙,才會找我去領,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就星巴威所提僅須以系爭卡片提款,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工作已認為可疑,且持系爭卡片至提款機亦可提款亦有所懷疑,是其就系爭卡片應非是金融機構所製作,有可能是偽造乙情是有所確信,是其辯稱:不知系爭卡片是偽造云云,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金融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賺取日薪2000元,同意星巴威持系爭卡片至提款機提款,所為實無可取,且一再辯稱不知系爭卡片為偽造,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尚未行使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偽造金融卡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Zenfone5手機1支,係被告與星巴威聯繫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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