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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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221、4222、4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威松於民國105年7月4日23時15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號11樓之1租屋處(聲請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梵谷汽車旅館』71
3室」,應予更正),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法院審理後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無關,而不予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7月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第4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先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105年度安保字第251號,編號1),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83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陳威松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55
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4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33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稽(偵4221號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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