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水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水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水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 鄭志成 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器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