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瑞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宋瑞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瑞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始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若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具有上開責任非難程度甚高之情狀,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並適度反映。又抗告人自幼家境清寒,雙親早逝,抗告人前雖因家庭親情及教育淡薄,誤入歧途,致犯大錯,服刑10年之久,但服刑後已洗心革面。嗣因大環境現實問題,四處謀職未果,又積欠龐大債務,為照顧兒女,固在走投無路且心灰意冷之際,再次犯錯,但確有努力過,而非不知上進,缺乏良心道德之人。請審酌上開情狀,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
無見。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均係詐欺取財罪,且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雷同,時間亦屬相近,而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則均為搶奪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雷同。又上開8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僅審酌各罪侵害之法益、採取之手段及抗告人前有多起財產犯罪紀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妥適。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至抗告人上揭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應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予以斟酌,自非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併此說明)。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3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8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聲請狀在卷(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卷第4至6頁)可查,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6至8所示
3罪所處之刑則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衡酌上揭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271號、105││││年度偵字第28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9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9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23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24日│104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1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105年度訴字第788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7年2月12日│└───┴────┴───────────┴───────────┴───────────┘┌────────┬───────────┬───────────┬───────────┐│編號│7│8│(本欄空白)│├────────┼───────────┼───────────┼───────────┤│罪名│搶奪│搶奪│(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2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88號│105年度訴字第788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1月4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88號│105年度訴字第788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本欄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