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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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秋華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4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保安廟旁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 東山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印章1枚,再於105年
2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佯裝其為東山公司員工,向 許月素 銷售東山公司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1巷6號4樓),並佯稱該房屋目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租他人,將按月給付該租金予許月素云云,使許月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900萬元購買該屋,並於當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萬元,王秋華即在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買方過戶所需資料之文件上,接續蓋用前揭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而偽造東山公司之印文各1枚,並將前揭文件交付 許素月 收執,表示收受買賣價金、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王秋華接續於
105年2月26日,在上開銷售中心,向許月素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200萬元,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開東山公司印章,而偽造東山公司之印文1枚,並將該文件交付許素月收執,表示收受附表編號2買賣價金、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許月素並就其餘款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支票予王秋華,以支付買賣價金。王秋華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合計11張支票後,即要求許月素刪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復由其持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處用印,表彰系爭支票已由東山公司背書轉讓之意,而兌現領取票面金額共計517萬3,003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月素、東山公司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自
105年9月起,王秋華未按月給付上開租金,經許月素向東山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逸亮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並有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協議書、切結書、東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各1份(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41至67頁、第103至10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偽造「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詐騙交付財物之數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其目的在領取買賣價金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即可,公訴人認為本案應成立數罪,尚不可採。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未獲授權即擅自偽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復為遂行其詐騙犯行,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上以取信被害人並領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山公司、告訴人,更紊亂票據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本金35萬元、利息1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就沒收部分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抑或經由提示票據兌領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蓋於附表二所示文書、票據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5枚,皆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3.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517萬3,003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迄今被告僅返還告訴人本金35萬元、利息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其餘款項
482萬3,003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法定事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票據號碼│├──┼──────┼────┼────────┼────┼─────┤│1│105年2月1日│喜齡工業│200萬元│第一銀行│HA0000000││││有限公司││樹林分行││├──┼──────┼────┼────────┼────┼─────┤│2│105年2月26日│同上│200萬元│同上│HA0000000│├──┼──────┼────┼────────┼────┼─────┤│3│105年3月15日│同上│13萬1000元│同上│HA0000000│├──┼──────┼────┼────────┼────┼─────┤│4│105年4月15日│同上│13萬834元│同上│HA0000000│├──┼──────┼────┼────────┼────┼─────┤│5│105年5月15日│同上│13萬667元│同上│HA0000000│├──┼──────┼────┼────────┼────┼─────┤│6│105年6月15日│同上│13萬500元│同上│HA0000000│├──┼──────┼────┼────────┼────┼─────┤│7│105年7月15日│同上│13萬334元│同上│HA0000000│├──┼──────┼────┼────────┼────┼─────┤│8│105年8月15日│同上│13萬167元│同上│HA0000000│├──┼──────┼────┼────────┼────┼─────┤│9│105年9月15日│同上│13萬元│同上│HA0000000│├──┼──────┼────┼────────┼────┼─────┤│10│105年10月15│同上│12萬9834元│同上│HA0000000│││日│││││├──┼──────┼────┼────────┼────┼─────┤│11│105年11月15│同上│12萬9667元│同上│HA0000000│││日│││││├──┼──────┼────┼────────┼────┼─────┤│共計│││517萬3,003元│││└──┴──────┴────┴────────┴────┴─────┘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卷頁出處│├──┼──────┼──────┼───────────┼───────┤│1│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預約臨時證明│欄│限公司」印文1枚│院檢察署106年│││單│││度他字第4616號│││(開立日期:│││偵查卷第25頁│││105年2月1日││││││)││││├──┼──────┼──────┼───────────┼───────┤│2│買方所需資料│空白處│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9頁│││││限公司」印文1枚││││││││││││││││││││├──┼──────┼──────┼───────────┼───────┤│3│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6頁│││預約臨時證明│欄│限公司」印文1枚││││單││││││(開立日期:││││││105年2月26日││││││)││││├──┼──────┼──────┼───────────┼───────┤│4│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7頁│││預約臨時證明│欄│限公司」印文1枚││││單││││││(開立日期:││││││105年2月26日││││││)││││├──┼──────┼──────┼───────────┼───────┤│5│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47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6│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49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7│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1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8│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3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9│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5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10│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7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11│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9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12│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1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13│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3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14│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5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15│HA0000000號│背書欄│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7頁│││支票││限公司」印文1枚││├──┼──────┴──────┴───────────┴───────┤│合計│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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