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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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膠囊貳仟肆佰顆、茶包貳包(內有拾陸小包)、記事本柒本及記事紙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等人之辯解部分,及事實欄第二十六行「並扣得以夾鏈袋分裝」應更正為「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甲○○所有」一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乙○○、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分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害經過相符,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利用被害人丁○○之信任詐取財物,使被害人丁○○心理受創甚深,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幸未因本案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乙○○為本案之主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附卷可佐,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殷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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