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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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順和號」(即編號CTR-PT—二八八二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東港出海」、「東港安檢所」印文各參枚、「 林俊佑 」、「 邱昇榮 」、「 蔡偉志 」、「 林欣河 」、「 石志成 」、「 楊博成 」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東港安檢所東港出海」、「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順和號」(即編號為CTR-PT—二八八二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原為在屏東縣枋寮鄉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其明知如欲出海至枋寮鄉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進出該鄉漁港時,均應持自存備用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北勢寮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加油站申購獲政府補助之甲種漁船用柴油,而北勢寮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站所自存之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甲○○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利益,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外關簿、核配油手冊交予「賢仔」,再由「賢仔」轉交予上開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先前於不詳時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東港安檢所東港出海」、「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前揭外關簿上,並於此簿上陸續偽簽林俊佑、邱昇榮、蔡偉志、林欣河、楊博成及石志成等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偽造該漁船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安檢記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俊佑、邱昇榮、蔡偉志、林欣河、楊博成及石志成等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再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加油站分別聲請以政府補助價格購買甲種漁船用柴油,其等偽造公文書及詐購柴油情形如下:(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某時許,偽造該漁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出港、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進港之安檢記錄,並偽簽執行安檢人員林俊佑、邱昇榮之署押各一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某時持向滿豐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用柴油五千公升。(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某時許,偽造該漁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出港、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港之安檢記錄,並偽簽執行安檢人員蔡偉志、林欣河之署押各一枚,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某時持向滿豐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用柴油五千公升。(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某時許,偽造該漁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出港、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許進港之安檢記錄,並偽簽執行安檢人員楊博成、石志成之署押各一枚,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某時持向滿豐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用柴油五千公升。均使不知情之滿豐加油站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符合以政府補助價格購買甲種漁船用油之資格,而同意以政府補助價格即每公升五‧二八八元之售價,出售上開油料予其等,使其等共計取得十二萬一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當時市售高級柴油之價格為每公升十三點三元,其中價差為每公升八點0一二元),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佑於海巡署調查時,證人林欣河、楊博成於海巡署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其等確遭人偽造署押之情節相符,復有動力管筏登記卡一紙、被告所自存之進出港檢查簿、執勤人員排班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各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漁民自存之進出港檢查簿上之安檢紀錄,係表示安檢人員已經完成檢查該漁船行為之意,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偽刻「東港安檢所東港出海」、「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並偽造進出港之安檢紀錄,再持以購買漁船用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偽造「東港安檢所東港出海」、「東港安檢所」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前述報關簿上,所犯偽造印章與偽造公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論處。被告等偽造前述安檢人員之署押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賢仔」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邱昇榮、蔡偉志及石志成等人署押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他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即偽造公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甚鉅,且偽造安檢記錄詐以政府補助價格購取油料,辜負政府貼補漁民所得之美意,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法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順和號」(即編號CTR-PT—二八八二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東港出海」、「東港安檢所」印文各三枚、、「林俊佑」、「邱昇榮」、「蔡偉志」、「林欣河」、「石志成」、「楊博成」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東港出海」、「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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