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建坤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建坤於民國99年5月14日10時38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嗣查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貿然前行,適 蔡淑芬 (起訴書誤載為 蔡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路邊起駛左轉欲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遂於上址處發生側撞,蔡淑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骨折併脫臼等傷害;詎郭建坤明知已經駕車肇事,就遭其側撞之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亦可知曉,及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蔡淑芬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嗣因目擊證人帶同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郭建坤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9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為:「一、蔡淑芬駕駛重機車路邊起駛後,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建坤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10060010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故被告郭建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及為肇事次因,並因其過失致造成告訴人蔡淑芬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郭建坤明知其駕車肇事,就遭其擦撞之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亦可知曉,卻仍逕自駕車離去未留於現場照護被害人,被告郭建坤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可加以認定,被告郭建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建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郭建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郭建坤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係負肇事次因,肇事後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郭建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郭建坤雖於90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此後8年未再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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