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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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凃芳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PL33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2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凃芳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芳文前於民國98年2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年,期間自98年2月23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竟於吊扣期間內之98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前,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當場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前揭違規屬實,且因受處分人係屬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駕遭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勞動服務40小時,已執行完畢,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沒有再犯,酒駕罰款6萬元,盼能同意撤銷免罰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3項、第67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騎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按行政罰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同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此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理由可參,是由該增訂理由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芳文於98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前,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當場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前揭違規屬實,且因受處分人係屬汽車駕駛人,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經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於吊扣期間,再有本件遭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年8月27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L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7月
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PL338號裁決處分及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
1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異議人並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社區、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嗣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就上開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938號處分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就上開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可信。
㈢、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原處分機關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係本件關鍵,玆分述如下:
1.原處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非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自難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應予撤銷。
2.原處分之罰鍰60,000元部分:⑴查本件上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依法有違,應
予以撤銷,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因此施以道路交通講習部分既已撤銷,則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裁處罰鍰部分,亦一併隨之撤銷,並另為裁處。準此,本院另行裁處時,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同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本案另行裁處時,因有利於異議人而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⑵次查,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中附有命異議人履行40小時
義務勞務處分部分,業經異議人履行完畢,且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應須依異議人已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處分機關未以予扣抵,依法即屬有違。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令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可認本件裁處時(100年7月29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而異議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為40小時,二者相乘後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3,920元,是就此部分計算之金額應予扣抵,職是,本件異議人依上揭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核算出之可扣抵罰鍰金額3,920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56,080元)予以裁罰,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尚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其本件交通違規既非屬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決,已如前述;又原處分之裁處罰鍰60,000元部分,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有違,均非適法,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