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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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9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靜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靜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靜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辯稱:伊因憂鬱症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恍惚而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為上開竊盜犯行等語,請求本院送請精神鑑定其行為當時是否處於有意識狀態。然參以醫學實務實證可知,使用「苯二氮平」藥物治療失眠症,會產生疲倦、昏睡,辨向力、協調困難,並可能伴隨「前行性健忘」(或稱「順行性健忘」)減損記憶力之副作用,即用藥人於服藥後可能會有說話、認知、協調困難之情形,因進入深睡而無法行為,或可能產生「事後」遺忘事情之副作用;意即行為時,用藥人若仍可為日常應對,乃表示行為時尚具識別力,僅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事後遺忘」之後遺症,而「忘記」前行行為內容耳。經查:
1.證人 賴美靜 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伸手至櫃臺竊取其皮夾後,「騎乘紅色機車」逃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仍可作「繁複」之「騎車駕駛」動作,並未出現認知、協調困難,因進入深睡而無法行為之服用安眠藥物藥症之情。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次案發經過之時、地、竊取經過、竊取物品等竊盜之重要情節,均可詳述,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時,均意識清楚甚明,益見被告前揭各時,並未出現服用前揭安眠藥物,而產生減損記憶力之副作用。
3.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犯行案發時,並未出現服用安眠藥物所產生前揭副作用之情,又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基此再予送鑑定之必要。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足見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證據│主文│││││││條│││├──┼───┼───┼──────────┼───┼───┼────────┼──────┤│一│103年│桃園市│劉靜歡於左揭時間,前│賴美靜│刑法第│1.告訴人賴美靜於│劉靜歡犯竊盜│││12月30│中壢區│往左揭地點,徒手竊取││320條│警詢時之證述(│罪,處拘役貳│││日下午│中正路│該店員工賴美靜所有置││第1項│見偵卷一第8至│拾日,如易科│││5時許│190號│放於櫃檯上之皮夾1個│││10頁)。│罰金,以新臺││││之大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2.監視器錄影畫面│幣壹仟元折算││││剪燙髮│同)15,000元、郵局提│││(見偵卷一第14│壹日。││││店│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至16頁)。││││││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皮夾則丟棄│││││││││。嗣賴美靜察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104年│桃園市│劉靜歡於左揭時間,前│ 劉家慶 │刑法第│1.被害人劉家慶於│劉靜歡犯竊盜│││4月21│中壢區│往左揭劉家慶所經營之││320條│警詢及偵訊時之│罪,處拘役拾│││日上午│中央路│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架││第1項│證述(見104年│日,如易科罰│││7時30│238號│上之自在六格收納盒1│││度偵字第9767號│金,以新臺幣│││分許│之「我│個、保鮮盒3個(起訴│││卷,下稱偵卷二│壹仟元折算壹││││家便利│書誤載為「各1個」,│││,第7至8頁、│日。││││超商」│總計價值90元),得手│││41至43頁)。││││││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2.贓物領據(保管││││││,旋即前往櫃檯,將其│││)單(見偵卷二││││││餘商品結帳後欲離開,│││第17頁)。││││││當場為劉家慶(涉犯傷│││3.現場暨贓證物照││││││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片(見偵卷二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18至20頁)。││││││辦)發覺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