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第3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9時40分許至19時50分許
」、第7行「於同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0時許」。
二、核被告李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8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肇致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李孝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潭平路口之路檢點前,因臨時停車,而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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