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債權人 陳仁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全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許全慶向其借款新臺幣37萬元,並簽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22日之本票乙紙為憑等語,惟債權人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174號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8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債權人即得逕持前述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次聲請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