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陳保良 (即 陳鴻欽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嚴嘉豪 律師 朱政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淑娟 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叁佰零玖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可否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僅繳納二萬六千零二元,尚欠二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未據繳納,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表:
┌─┬───┬──┬────┬─────┬──────┐││地段│地號│面積│起訴時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元/㎡)││├─┼───┼──┼────┼─────┼──────┤│1│新竹縣│42│384.96│960│369,561.6│││五埔段│││││├─┼───┼──┼────┼─────┼──────┤│2│同上│43│314.98│960│302,380.8│├─┼───┼──┼────┼─────┼──────┤│3│同上│44│142.87│3300│471,471│├─┼───┼──┼────┼─────┼──────┤│4│同上│45│727.55│960│698,448│├─┼───┼──┼────┼─────┼──────┤│5│同上│46│55.06│960│52,857.6│├─┼───┼──┼────┼─────┼──────┤│6│同上│56│53.06│960│50,937.6│├─┼───┼──┼────┼─────┼──────┤│7│同上│61│609.65│960│585,264│├─┼───┼──┼────┼─────┼──────┤│8│同上│123│306│4706│1,440,036│├─┼───┼──┼────┼─────┼──────┤│9│同上│126│497.16│6543│3,252,917.88│├─┼───┼──┼────┼─────┼──────┤│10│同上│330│573.43│5114│2,932,521.02│├─┼───┼──┼────┼─────┼──────┤│11│同上│340│174.94│1854│324,338.76│├─┼───┼──┼────┼─────┼──────┤│12│同上│341│56.86│1700│96,662│├─┼───┼──┼────┼─────┼──────┤│13│同上│348│621.89│1796│1,116,914.44│├─┼───┼──┼────┼─────┼──────┤│14│同上│349│323.09│1700│549,253│├─┼───┼──┼────┼─────┼──────┤│15│同上│468│1914.79│1700│3,255,143│├─┼───┼──┼────┼─────┼──────┤│16│同上│488│565.06│1700│960,602│├─┼───┼──┼────┼─────┼──────┤││││││合計│││││││16,459,3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