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許景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
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許景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所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05年3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4月25日對之所為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