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興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興華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兄弟飯店」內,佯稱己有之行動電話電力用罄,向 吳志明 借用其所有之NOKIA廠牌、6300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吳志明信其所述而陷於錯誤,交付彼所有之行動電話予馮興華,馮興華得手後即以外出撥打電話為由趁機逃逸,並將該行動電話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案經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興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憑證、案外人 朱英龍 97年11月8日以上開序號之手機撥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9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30171700號函暨指紋比對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磋商交易之機會,佯稱其行動電話電力不足,須借用告訴人手機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詐得變賣後花用殆盡,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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