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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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83號原告 盧慶鏥
陳鳳雅 吳玉華 王淑芬 前列四人共同原告與被告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盧慶鏥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年45歲又4個月,原告陳鳳雅為00年00月生,現年26歲又6個月,原告吳玉華為64年
10月生,現年36歲又7個月、原告王淑芬為00年0月生,現年33歲又11個月,均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等人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等人主張月薪各為原告盧慶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陳鳳雅25,000元、原告吳玉華24,500元、原告王淑芬25,000元,則各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原告盧慶鏥7,200,000元(計算式:
60,000元×12月×10年=7,200,000元)、原告陳鳳雅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原告吳玉華2,940,000元(計算式:24,500元×12月×10年=2,940,000元)、原告王淑芬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再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5項則為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分別自101年3月30日、3月4日及3月31日起至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薪資,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且本件先位聲明又與備位聲明間,亦為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63,786元(計算式:原告盧慶鏥為72,280元+原告陳鳳雅為30,700元+原告吳玉華30,106元+原告王淑芬為30,700元=163,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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