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告 方秀玲 (原名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被告 張世宜
張劉秀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為母子,原告則為甲○○之前配偶。原告與甲○○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並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雙園街住處,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甲○○名下,原告則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且貸款均由原告及甲○○共同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及甲○○共同保管置於保險箱。
(二)原告與甲○○於101年間發生婚姻危機,甲○○為彌補對原告所犯之錯誤,故於101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下稱101年贈與)。
(三)甲○○於103年間對原告施暴,原告認為甲○○之暴行係因疾病所致。甲○○雖願意就醫,但對診斷結果及後續治療之不可預測性感到不安,被告與甲○○之父 張恆男 因而要求原告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甲○○名下。原告為安撫甲○○情緒,便應允之,以讓甲○○安心就醫,而於103年10月29日假夫妻贈與之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甲○○名下(下稱系爭103年贈與)。惟甲○○並未依約就醫,故原告同意暫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甲○○名下之意思表示,應係受詐欺所為。
(四)張恆男於10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89年9月25日向建商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嗣張恆男、甲○○於104年4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由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恆男之配偶乙○○○名下(下稱系爭104年調解)。系爭不動產因而於
104年6月4日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而此所有權移轉讓與行為乃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五)甲○○有如附表二所示對原告及原告子女之犯罪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原告已於104年9月24日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撤銷系爭10
3年贈與。
(六)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系爭104年調解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甲○○卻於另案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中否認之,已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104年調解之移轉登記。又原告前已撤銷系爭103年贈與,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塗銷系爭104年調解之移轉登記後,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之先位聲明為:⑴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4年6月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甲○○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縱使系爭104年調解非通謀虛偽,乙○○○仍係無償自甲○○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撤銷系爭103年贈與後,自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之備位聲明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關於再備位之訴部分,倘系爭103間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甲○○已以系爭104年調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而不能回復原狀。原告應得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甲○○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02萬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再備位聲明為:⑴甲○○應給付原告602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是張恆男在原告與甲○○結婚前以總價550萬元購買之預售屋,張恆男依建造進度陸續繳納至35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89年底建造完成交屋。適甲○○與原告結婚,張恆男乃與甲○○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甲○○名下,並由甲○○繳付貸款抵付房租,惟實際上所有人仍為張恆男,且原告未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但甲○○婚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經張恆男發現後,原告才返還系爭不動產。故系爭103年贈與,實係原告歸還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未受何詐欺為意思表示,且原告非贈與人,亦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103年贈與。此外,原告主張之附表二內容均非屬實。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年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除原告自己之事實版本外,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張恆男於系爭104年調解程序中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其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等語,則其請求甲○○返還系爭不動產後,另指定登記在乙○○○名下,而非張恆男自己名下,尚無違常之處,自難單憑系爭104年調解結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乙○○○名下,逕謂系爭104年調解有何虛偽不實。另系爭104年調解之當事人為張恆男與甲○○,乙○○○僅為張恆男指定之受登記人,非調解當事人或參加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85號卷核閱屬實。則乙○○○既未在系爭104年度調解中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104年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當非有據。至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主張,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前述說明,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系爭104年調解屬通謀虛偽,便難單以被告所辯無據,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104年調解及移轉登記為無效,甲○○怠於向乙○○○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云者,並非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乙○○○塗銷依系爭104年調解所為之移轉登記。
(二)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103年贈與係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已發存證信函撤銷此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顯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是為了安撫甲○○情緒並鼓勵甲○○就醫,始同意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甲○○名下,而為系爭103年贈與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張恆男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甲○○未經張恆男同意即為系爭101年贈與及移轉登記,經張恆男發現後,原告始以系爭103年贈與歸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兩造就系爭103年贈與所主張之事實雖南轅北轍,惟一致否認原告與甲○○間有贈與之真意存在。系爭103年贈與依兩造真意既非贈與,原告便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自亦不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乙○○○塗銷系爭104年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通謀虛偽及代位),並請求甲○○於該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應非有據。
(三)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甲○○以系爭104年調解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乙○○○云云。然依系爭104年調解筆錄記載,乙○○○之所以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乃出於張恆男之指定,性質上屬利他契約,故系爭不動產移轉對價之有無,應以張恆男與甲○○間之法律關係為斷。原告單以甲○○與乙○○○間無對價關係存在,遽謂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乙○○○,顯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103年贈與,甲○○應返還不當得利云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3條備位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有據。
(四)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原告與甲○○就系爭103年贈與均無贈與之真意,已如前述。惟無論採何造主張之事實,均可認原告與甲○○皆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僅其原因不是夫妻贈與而已。是系爭103年贈與應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原告與甲○○自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尚非無效。至該隱藏法律行為之內容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鼓勵及安撫甲○○就醫而暫時移轉登記」屬實,被告縱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告經借名人張恆男要求而返還」為真,仍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於再備位之訴主張系爭103年贈與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甲○○賠償602萬700元,亦非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104年調解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甲○○於該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
3條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請求甲○○賠償602萬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一┌─┬─────────┬────────┬─────┐││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新北市○○區○○段│431.84│1萬分之360││地│266地號│││├─┼─────────┼────────┼─────┤│建│新北市○○區○○街│60.66│全部││物│61號3樓(同段595│││││建號)│││├─┴─────────┴────────┴─────┤│共有部分:││一、同段619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57),面積253.22││平方公尺。││二、同段620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面積421.98平││方公尺。│└──────────────────────────┘附表二┌─┬─────┬────────────┬─────┐│編│日期│故意侵害行為之內容與對象│刑法法條││號││││├─┼─────┼────────────┼─────┤│1│103年10月│甲○○強迫原告在家中發生│第221條│││17日至103│性行為3次││││年11月12日││││││││├─┼─────┼────────────┼─────┤│2│103年11月│甲○○多次拉扯原告衣服,│第302條、│││12日│經原告停止談話欲返回板橋│第304條││││娘家後,甲○○仍不讓原告│││││離去,將原告鑰匙拿走、擋│││││住原告去路,要求原告必須│││││談完離婚條件才能離開││├─┼─────┼────────────┼─────┤│3│103年11月│甲○○對原告辱罵髒話│第309條第│││12日││1項│├─┼─────┼────────────┼─────┤│4│103年11月│甲○○強行抱住女兒,不讓│第302條、│││12日│女兒與原告返回板橋娘家│第304條│├─┼─────┼────────────┼─────┤│5│103年12月│原告欲返回婚姻存續期間同│第304條│││16日│居地即雙園路住處,卻遭張│││││世宜攔阻而無法返家││├─┼─────┼────────────┼─────┤│6│104年1月│原告欲返回婚姻存續期間同│第302條、│││6日│居地即雙園路住處,卻遭張│第304條││││世宜趕出││├─┼─────┼────────────┼─────┤│7│104年1月│甲○○拿開山刀意圖攻擊原│第271條│││5日至104│告兒子││││年9月6日│││││間某日│││├─┼─────┼────────────┼─────┤│8│104年1月│甲○○拿桶子攻擊原告女兒│第277條│││5日至104│││││年9月6日間│││├─┼─────┼────────────┼─────┤│9│104年4月│甲○○明知其從未至檢察署│第169條│││2日│或警局受訊,卻誣指原告對│││││其誣告性侵害。││├─┼─────┼────────────┼─────┤│10│104年4月│甲○○同意將臺灣新北地方│第169條│││2日│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50張支票借予原告父母使│││││用,卻誣告原告偽造該50張│││││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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