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張進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10日、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60B0881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因公司實務作業需求,除在此營業所外,另有承租一倉儲地點,常因貨物運送貨拜訪客戶等緣由,可能錯失郵務士送達的時機,亦未收到招領單或其他的送達通知,故不知有此違規事項,若有違規事項,應有照片存證,然未收到罰單及照片,對違規事項完全不知,故未能在期限內將罰鍰繳清,故請再予以查證機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期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而於95年10月23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60B0881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設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4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95年12月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以為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0日裁決,依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設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4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96年7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逕行舉發,而於97年3月5日填製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設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4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97年4月2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以為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9日裁決,依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設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
4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98年9月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營業所設址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4等情,固有受處分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本應向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即張進昇)為送達,但本案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卻均係向受處分人即法人本身為送達,此觀上開送達證書上僅記載受處分人之公司名稱,而未記載代表人張進昇之姓名,即足認定,故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均難認已合法送達。上開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受處分人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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