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行,惟此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5日,佯稱為 高大方 檢察官,撥打乙○○之電話,誆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匯至指定帳戶內保管,致其不疑有他,於同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上述帳戶,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以臨櫃領款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伊所有使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搬家時遺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伊沒有報警也沒有打電話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並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甲○○之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以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無須存摺即可領款,故以提款卡領款時,無庸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帶在身上,且提款卡應與存摺、印章、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已出社會多年,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起保存而被偷走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出巨額款項至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再者,若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被偷走,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1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且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95年10月22日跨行提領2000元後,帳戶內僅存62元,迄96年5月28日止帳戶均為靜止之狀態,而被害人乙○○遭詐騙,於96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當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75萬元及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足認被告係將極少存款之靜止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於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上開帳戶等資料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
(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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