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2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秀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涉嫌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警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測試,惟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為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年5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受處分人則以其係因99年間車禍導致走路不穩、及因長期婦女病而產生臉上潮紅,受處分人有對酒測器吹氣3、4次,迄今並未收受罰單正本等為由,提出異議。惟經調查證據結果,受處分人確有在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可能因酒測器故障致受處分人酒測吹氣時無任何酒測反應,非受處分人故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依蒐證光碟可證受處分人確實有配合酒測,未以舌頭堵住酒測吹氣口,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陳秀菊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涉嫌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警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測試,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薛宏府 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桃警交字第1000040688號函、蒐證光碟及其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第11頁、第26頁、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薛宏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受處分人雖是有配合,但沒有把氣吹出來,舌頭一直頂著吹嘴,前後約定20分鐘,都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員警並多次示範吹氣之方式,並糾正受處分人別用舌頭去抵酒測的吹嘴,且告知受處分人不配合酒測即是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雖受處分人有口含吹管多次作吹氣,然並無吹器聲,員警伸掌於受處分人嘴巴前,確認受處分人並未吹氣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復參酒精濃度測試單,有完整的序號、日期、案號、歸零、測定值等資訊(見原審卷第6頁),客觀上應可排除酒測器故障之可能性。且該測定結果顯示為「拒測」,顯見受處分人吹氣不足致酒測器顯示之反應為「拒測」。是受處分人稱有配合酒測,係酒測器故障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所述上,本件執勤警員既已多次明確指導受處分人正確使用酒測器之方式,並告知其不配合酒測程序之舉措,已屬拒絕酒測,受處分人猶以非正確之吹氣方式進行酒測,堪認定其係消極拒絕酒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