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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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一公路一七四K北處前,因「酒後駕車,呼氣測定值為0.七九毫克,核定0.二五毫克,超過0.五四毫克(禁駛)」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舉發。本案緩起訴業已期滿,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處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二萬元整,並且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做六十小時義務勞務,已做完畢。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七四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呼氣測定值為0.七九毫克,核定0.二五毫克,超過0.五四毫克(禁駛)」之違規,經警舉發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支付二萬元,並且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情事。受處分人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必須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二萬元,並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主觀上前揭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換言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
四四、一一五九、一0三二號裁定均同此結論)。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支付二萬元外,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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