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結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損害賠償,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3月1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如附表所示),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3月10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賠償義務之內容及負擔方式,於108年2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餘額10萬5千元,自108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迄108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尚有1萬6千元元款項未繳納,此據受刑人於108年11月6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
㈢、雖受刑人有上開未按期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8年11月25日業已將餘款1萬6千元匯至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29頁)。是以,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方式履行緩刑條件,然其已於緩刑期內支付賠償金額,業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尚非重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其聲請與法未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被告願給付被│於108年2月15日前給付││害人及其法定│2萬5千元;餘額10萬5││代理人共13萬│千元,自108年3月15日││元。│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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