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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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宋承鴻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秉誠 原告 曹宏全 訴訟代理人 張燦麟 被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妻 張文婷 之堂兄,原告甲○○為原告丙○○之同事,被告與原告丙○○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1樓,原告甲○○於民國10
5年2月21日晚上,前往原告丙○○上揭住處,與原告丙○○及其妻張文婷之弟即訴外人 張璨麟 等人餐聚,因張璨麟將其向友人即原告乙○○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上開住處外廣場停車出入口處,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搭乘其妻即訴外人 謝誼潔 所駕駛車輛返回上開住處時,見系爭小貨車擋住出入口致謝誼潔無法進入停車,被告乃下車敲打原告丙○○上開住處大門,原告丙○○聽聞後即開門查看,被告見狀欲入內理論遭原告丙○○攔阻,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丙○○及其身後之原告甲○○,致原告丙○○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嗣被告見系爭小貨車仍停放該處,竟持鋁棒朝系爭小貨車猛力揮擊,致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原告甲○○慰撫金30萬元、賠償乙○○修車費用78,4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丙○○、甲○○所受傷勢並不重大,系爭小貨車亦僅有玻璃破損,車體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丙○○、甲○○,致原告丙○○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又持鋁棒揮擊毀損原告乙○○所有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7頁)、修車費用發票(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丙○○、甲○○所受傷勢並不重大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丙○○、甲○○因遭受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堪認其等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甲○○為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304,779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345,6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過高,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修車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小貨車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需78,4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50,4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系爭小貨車原發照日為104年6月12日,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迄至遭受被告毀損即105年2月21日,已折舊9個月,按上述標準計算,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額13,948元(即50,400元×0.369×9/12=13,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4,452元(即78,400元-13,948元=64,452元),原告乙○○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64,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僅有玻璃破損,車體並未受損云云,惟依原告乙○○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2頁),修復項目包括前擋玻璃、右前門、左前門、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右大燈、左大燈、右方向燈、左方向燈、右照地鏡、左照地鏡、左角燈、右角燈,合計零件50,400元、工資28,000元,衡情被告持鋁棒揮擊毀損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確有可能因此造成除玻璃以外之上開其他部分亦一併遭受毀損,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亦僅有玻璃破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4,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