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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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世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世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世超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超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卷第1至
3、10至1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
1至2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10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陳世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號、毒偵字第1306號、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台北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結果為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等情,有該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既未檢出毒品成分,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正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