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債務人 蘇禮貞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
張瑋玲 律師 李文堯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禮貞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蘇禮貞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聲請調解,嗣調解
不成立,於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於104年1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嗣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於105年8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本院106年8月21日債權人會決議,將業經4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則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07年5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卷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年8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102年7月1日起即任職大禾(大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行政文書乙職,每月薪資收入2萬80
0元,有第三人大禾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尚非無據。佐諸債務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更生聲請卷第8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更生聲請卷第31頁),債務人居住於其母親 蘇鄭月霞 名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157元之1.
2倍即1萬9,388元【計算式:16,157×1.2=19,388】,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自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勞健保費2,320元、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1,320元、伙食費4,500元及雜費1,200元,合計1萬9,739元【計算式:9,000+2,320+1,399+1,320+4,500+1,200=19,739】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與上開標準數額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0,800-19,739=1,
061】,洵堪認定。㈢又查,債務人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後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為102年8月至104年7月間。佐諸第三人大禾(大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及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見更生聲請卷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總額約49萬9,200元【計算式:20,800×24=499,200】(見附表C欄)。復參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
102至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794元之1.2倍即1萬7,753元【計算式:14,794×1.2=17,753】,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6,000元、通信費1,200元、交通費1,100元、膳食費5,400元、勞健保費2,100元及雜費500元,合計1萬6,300元【計算式:
6,000+1,200+1,100+5,400+2,100+500=16,300
】等情(見更生聲請卷第10頁),遠低於上開標準數額,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9萬1,200元【計算式:16,300×24=391,20
0】(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萬8,000元【計算式:499,200-391,200=108,000】(見附表E欄)。且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㈣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
固主張債務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為其母親,是其支出租金之必要性有疑,且其每月支出通信費1,000餘元偏高等語。惟查,債務人業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並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父母自無扶養債務人之義務。則債務人居住於其母親之房屋,其母親本有請求債務人支付使用房屋代價之權利。況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未逾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業已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是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
㈤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