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歐陽鴻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TAD-31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107年5月2日0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在案。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爰於107年7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7
33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11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100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2313號函回復原告仍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8月28日前。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申訴時說明當時車內有異常掉落至駕駛座影響安全駕駛,本案民眾檢舉為5月2日,原告於5月25日才收到違規通知單,時間已久,無法提供佐證資料。依被告提供於04秒、07秒及12秒之照片,第三煞車燈均有亮起,表示原告駕駛右腳有在車上踩踏煞車板,原告若有臨時停車意圖,應會離開駕駛座,若有乘客上下車,則處罰機關應依交通違規勸導,以不舉發為適當。原告當時所停位置為瑞光路及瑞光路235巷口,非屬轉彎處距路緣10公尺內,未危害交通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採證錄影影像,TAD-31
9號營業小客車確於違規當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本案係民眾檢具動態影片檢舉,並非單一照片,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案址紅線繪設清晰可辨,足堪駕駛人辨識該處係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車輛駕駛人因有私人因素欲臨時停車,自應尋合適無礙處所臨停,至所述「車內有異常物掉落至駕駛座」之事由,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當時情況之證據,是以礙難依所陳事由撤銷舉發,本案仍應維持原處分。本案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另檢視採證照片路側標線為紅實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㈡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否違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函覆
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動態影片檢舉,並非單一照片;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所示,案址紅線繪設清晰可辨,足堪駕駛人辨識該處係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車輛駕駛人因有私人因素欲臨時停車,自應尋合適無礙處所臨停,至所述『車內有異常物掉落至駕駛座』之事由,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當時情況之證據,是以礙難依所陳事由撤銷舉發」等語,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10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時間為00:00:00,地點於○○
區○○路,於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及使用右側方向燈停放於右側路邊,而道路旁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檢舉人汽車則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當時前方路口為綠燈,雖檢舉人汽車前方有其他車輛阻擋,惟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人車阻擋。
⒉於時間00:00:09時,檢舉人汽車通過系爭汽車之左側,惟系爭汽車均未有何行駛之動作。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確係第三煞車燈有亮起,且
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且系爭汽車之前方均無任何車輛阻擋,而系爭汽車停放劃有紅色實線道路邊至少達9秒之久,足認原告確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所稱係因車內有異常物掉落至駕駛座影響安全等語,縱若屬實,亦應尋可臨時停車之處所為排除之動作,而非可任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臨時停車之行為;況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原處分誤載第0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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