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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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華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址設同地之亞碩企業社即 林芳益 、創美商行即 洪啟德 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之富立達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美月 ,前揭三人均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分別逕稱華成企業社、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富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適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泰欽 )欲虛增營業實績申請上市,透過 洪龍丞 與甲○○接洽。該三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虛開碩德公司出賣商品予華成企業社、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富立達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甲○○自己則另萌為納稅義務人即華成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林泰欽、洪龍丞關於虛開碩德公司與華成企業社、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富立達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之共同連續違反商會計法犯行;與虛開前揭發票,幫助華成企業社、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富立達公司逃漏稅捐之共同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罪確定)。推由洪龍丞虛開碩德公司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統一發票,連續交付華成企業社、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富立達公司。華成企業社並持附表一所示發票充作進項扣抵銷項,而逃漏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部分係屬誤載(㈠被告甲○○係華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不僅為實際負責人。㈡被告係與林泰欽、洪龍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書漏載林泰欽。㈢林泰欽、洪龍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非審理中。㈣本案係林泰欽推由洪龍丞虛開碩德公司出售商品與前揭商號、公司之發票。),均應予更正。然無損公訴範圍。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泰欽(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華成企業社、富立達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進項及銷項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
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並無該特定關係,而係與共犯即碩德公司負責人林泰欽共同實行。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得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
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㈥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僅刑法第三十一
條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綜合判斷,應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華成企業社雖為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人格(與負責人之法人格同一,由負責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但仍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是以,本案詐術逃漏稅捐部分,仍屬華成企業社違反規定,而由其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參照)即被告代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第九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此部分,因被告兼具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身分,故無實質罪刑變更,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而與後述無罪部分不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罪。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所以不用不另為無罪諭知),卻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容有誤載,應予更正。次查,關於虛開碩德公司與華成企業社、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富立達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之共同連續違反商會計法犯行,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洪龍丞與有身分之林泰欽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虛開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方面,因屬代罰,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無牽連、想像競合等問題,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張數、詐術逃漏之稅捐、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曾於偵查中捐款公益獲緩起訴處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述比較後結果,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以資儆懲。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亞碩企業社即林芳益、創美商行即
洪啟德與富立達有限公司部分,亦分別以上揭虛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逃漏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犯嫌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亞碩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林芳益,創美商行負責人為洪
啟德,富立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美月等情,有該等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載被告無非為該等商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未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有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意旨,若條文係規定「公司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準此,所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不包括實際負責人,其理論方為一貫。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然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之前,自屬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不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主體,受罰之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主體,此部分行為與負責人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牽連關係、連續關係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數罪併罰,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碩德公司虛開與華成企業社之發票明細
┌──┬────┬─────┬─────┬──────┬─────┐││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華成企業│92年6月│TW00000000│285,000│14,250│││社├─────┼─────┼──────┼─────┤│││92年6月│TW00000000│267,100│13,355│││├─────┼─────┼──────┼─────┤│││92年6月│TW00000000│278,300│13,915│││├─────┼─────┼──────┼─────┤│││92年7月│UW00000000│632,560│31,628│││├─────┼─────┼──────┼─────┤│││92年7月│UW00000000│578,920│28,946│││├─────┼─────┼──────┼─────┤│││92年7月│UW00000000│654,318│32,716│││├─────┼─────┼──────┼─────┤│││92年7月│UW00000000│586,790│29,340│││├─────┼─────┼──────┼─────┤│││92年8月│UW00000000│748,056│37,403│││├─────┼─────┼──────┼─────┤│││93年2月│XW00000000│481,320│24,066│││├─────┼─────┼──────┼─────┤│││93年2月│XW00000000│318,390│15,920│││├─────┼─────┼──────┼─────┤│││93年2月│XW00000000│382,460│19,123│││├─────┼─────┼──────┼─────┤│││93年2月│XW00000000│317,920│15,896│└──┴────┴─────┴─────┴──────┴─────┘附表二:碩德公司虛開與亞碩企業社之發票明細
┌──┬────┬─────┬─────┬──────┬─────┐││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亞碩企業│92年7月│UW00000000│726,384│36,319│││社├─────┼─────┼──────┼─────┤│││92年7月│UW00000000│695,815│34,791│││├─────┼─────┼──────┼─────┤│││92年7月│UW00000000│656,652│32,833│││├─────┼─────┼──────┼─────┤│││92年7月│UW00000000│688,157│34,408│││├─────┼─────┼──────┼─────┤│││92年8月│UW00000000│672,948│33,647│││├─────┼─────┼──────┼─────┤│││92年8月│UW00000000│660,892│33,045│││├─────┼─────┼──────┼─────┤│││93年2月│XW00000000│608,720│30,436│││├─────┼─────┼──────┼─────┤│││93年2月│XW00000000│752,450│37,623│││├─────┼─────┼──────┼─────┤│││93年2月│XW00000000│676,160│33,808│││├─────┼─────┼──────┼─────┤│││93年2月│XW00000000│598,350│29,918│││├─────┼─────┼──────┼─────┤│││93年2月│XW00000000│645,840│32,292│││├─────┼─────┼──────┼─────┤│││93年2月│XW00000000│718,530│35,927│└──┴────┴─────┴─────┴──────┴─────┘附表三:碩德公司虛開與創美商行之發票明細
┌──┬────┬─────┬─────┬──────┬─────┐││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創美商行│92年6月│TW00000000│476,000│23,800│││├─────┼─────┼──────┼─────┤│││92年6月│TW00000000│526,300│26,315│││├─────┼─────┼──────┼─────┤│││92年6月│TW00000000│452,800│22,640│││├─────┼─────┼──────┼─────┤│││92年6月│TW00000000│525,200│26,260│││├─────┼─────┼──────┼─────┤│││92年7月│UW00000000│765,922│38,296│││├─────┼─────┼──────┼─────┤│││92年7月│UW00000000│684,369│34,218│││├─────┼─────┼──────┼─────┤│││92年7月│UW00000000│722,726│36,136│││├─────┼─────┼──────┼─────┤│││92年7月│UW00000000│695,415│34,771│││├─────┼─────┼──────┼─────┤│││92年8月│UW00000000│778,582│38,929│││├─────┼─────┼──────┼─────┤│││92年8月│UW00000000│753,266│37,663│││├─────┼─────┼──────┼─────┤│││93年2月│XW00000000│735,160│36,758│││├─────┼─────┼──────┼─────┤│││93年2月│XW00000000│634,530│31,727│││├─────┼─────┼──────┼─────┤│││93年2月│XW00000000│705,420│35,271│││├─────┼─────┼──────┼─────┤│││93年2月│XW00000000│624,540│31,227│││├─────┼─────┼──────┼─────┤│││93年2月│XW00000000│741,200│37,060│││├─────┼─────┼──────┼─────┤│││93年2月│XW00000000│759,260│37,963│└──┴────┴─────┴─────┴──────┴─────┘附表四:碩德公司虛開與富立達公司之發票明細
┌──┬────┬─────┬─────┬──────┬─────┐││買受人│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富立達有│92年6月│TW00000000│245,300│12,265│││限公司├─────┼─────┼──────┼─────┤│││92年6月│TW00000000│255,100│12,755│││├─────┼─────┼──────┼─────┤│││92年7月│UW00000000│786,254│39,313│││├─────┼─────┼──────┼─────┤│││92年7月│UW00000000│814,165│40,708│││├─────┼─────┼──────┼─────┤│││92年7月│UW00000000│729,673│36,484│││├─────┼─────┼──────┼─────┤│││92年7月│UW00000000│754,438│37,722│││├─────┼─────┼──────┼─────┤│││92年7月│UW00000000│805,614│40,281│││├─────┼─────┼──────┼─────┤│││92年7月│UW00000000│729,455│36,473│││├─────┼─────┼──────┼─────┤│││92年7月│UW00000000│766,115│38,306│││├─────┼─────┼──────┼─────┤│││92年8月│UW00000000│775,826│38,791│││├─────┼─────┼──────┼─────┤│││92年8月│UW00000000│758,597│37,930│││├─────┼─────┼──────┼─────┤│││92年8月│UW00000000│789,235│39,462│││├─────┼─────┼──────┼─────┤│││92年8月│UW00000000│828,266│41,413│││├─────┼─────┼──────┼─────┤│││92年8月│UW00000000│717,720│35,886│││├─────┼─────┼──────┼─────┤│││92年8月│UW00000000│745,728│37,286│││├─────┼─────┼──────┼─────┤│││93年2月│XW00000000│289,310│14,466│││├─────┼─────┼──────┼─────┤│││93年2月│XW00000000│358,470│17,924│││├─────┼─────┼──────┼─────┤│││93年2月│XW00000000│263,180│13,159│││├─────┼─────┼──────┼─────┤│││93年2月│XW00000000│189,120│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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