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96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大埔76之9號(另案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行,竟仍以縱有人持以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4月9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其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換印鑑,嗣再於苗栗縣竹南鎮三商百貨,將該帳戶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留言板上刊登廣告,佯稱可提供色情服務,96年4月24日晚上,甲○○上網發現上開訊息後誤以為真,乃依循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巧巧」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見面,並依「巧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嗣因「巧巧」並未赴約,始悉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乙○○有於96年4月9日將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更換印鑑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與「肉粽」之事實。
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甲○○遭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3.被告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換印鑑資料及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各一份:
乙○○有於96年4月9日將上開帳戶更換印鑑及甲○○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甲○○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乙○○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79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一再販賣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等情,對被告從重量處,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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