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銘前於民國93年間,受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樓之1「鮮及有限公司」(下稱鮮及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員一職,負責運送貨物及代收客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利用自鮮及公司客戶處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鮮及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3,572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 李志萍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頭份自由聯盟店簽名收支及支
票存根、 勇宏 商行(億客來富岡店)應付帳款對帳單、工商本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竹北)7月銷貨單據、(頭份)7月暨8月銷貨單據、( 員樹林 )7月暨8月銷貨單據、( 翔全 )8月銷貨單據、(大溪)7月暨8月銷貨單據、(逸園)7月暨8月銷貨單據、(光華)8月銷貨單據、(雙溪)7月暨8月銷貨單據、( 嘉銘 )7月暨8月銷貨單據、(秀才)8月銷貨單據、(勇宏)7月暨8月銷貨單據、( 楊梅 )7月暨8月銷貨單據、(好又多)7月暨8月銷貨單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侵占貨款共計65萬3,572元之款項,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占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鮮及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代表人李志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鮮及公司負責人兼代表人李志萍達成和解,願意賠付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