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綺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盈綺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16,3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16,387元,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27、57至60頁;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卷第25至30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九九峰企業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至8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6,000元、15,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共計79,000元,有上開薪資袋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5,800元【計算式:
79,000÷5=15,800】。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400元(膳食費6,300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子女盧○○(姓名年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盧○○係00年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父盧再添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以債權金額96,752元分96期、利率0%、第1至95期每期1,000元、第96期1,752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94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05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09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23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8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6,163元(計算式:113,581+77,307+815,275=1,006,16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92,53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0,117元、挺鈞股份有限公司152,000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之債權金額)(見調解卷第87、103、125、133、145至147頁;本院卷第91頁),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17,580元【計算式:(290,947+173,054+102,096+169,237+138,280+1,006,163+692,536+440,117+152,000)÷180=17,58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8,580元【計算式:17,580+1,000=18,580】。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800元,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1,400元、扶養費5,000元,遑論上開每月還款金額18,58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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