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譯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譯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譯緣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時17分許,駕駛其女友彭詩霓之父 彭昇崧 (涉嫌竊盜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福斯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旁空地,見 陳正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之金屬棒狀物,破壞該計程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輛所有人陳正雄,並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MPOS信用卡讀卡機及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付款之真意,仍於106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菜寮加油站」,示意加油站員工 吳旭 為該自用小客車加油,致 吳旭為 陷於錯誤,添加其管領之當時價值1038元之九五無鉛汽油40.87公升後,復向吳旭為佯稱沒帶錢,5分鐘後會再來付錢云云以藉故離去, 嗣蔡譯 緣未返回付款,吳旭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吳旭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譯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吳旭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被告於毀壞車窗同時,業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誤繕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前因酒駕過失致死案件,須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50萬元,且自106年2月15日起,每月須匯款1萬元,以被告高中肄業,從事之工作多為粗工,收入有限,又需扶養母親,其經濟狀況本就欠佳,本次因身上沒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竊得現金僅500元,詐得利潤亦僅1038元,是其犯情尚輕,且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
2人,其犯後態度良好,對被告之犯行自無苛責之必要,衡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縱使有辯護人所陳述之上情,然其應知悉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況辯護人所陳述之上開情節,本院亦於審酌被告刑度時考量,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攜帶兇器毀損他人物品方式竊盜財物,及佯稱未帶錢會再來付錢云云詐取油品,悖於誠信,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且均在其另案緩刑期間內為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2萬1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無工作需要由其撫養之家庭狀況,及其自陳因身上沒有錢,沒有穩定工作,肚子餓才偷錢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詐得財物價值非多,且被告已賠償菜寮加油站1038元,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107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告訴人陳正雄亦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6月6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調解條款如附件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之MPOS信用卡讀卡機1台及現金500元,均屬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就讀卡機1台部分,據被告表示其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保有該讀卡機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正雄達成和解,並已於和解當日即107年6月6日先行賠償告訴人陳正雄1000元,有附件所示之調解條款可按,本院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詐取油品九五無鉛汽油40.87公升,雖為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菜寮加油站當時該油品之價值1038元,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107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業如前所述,本院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類似螺絲起子之金屬棒狀物1支,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財產價值亦非高,難謂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將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成立條款):
一、被告蔡譯緣願給付原告陳正雄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訛後不另給據。
2.餘款肆仟元,自民國107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正雄)。
二、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