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永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84巷11號」更正為「184巷94弄11號」、第11行所載「395巷」更正為「329巷」,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曾於民國104年5月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卻不思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需照顧家中母親及弟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皮包及皮夾,均未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35號107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告郭永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 蔡秀慧 住處,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2樓房間床鋪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施蔡秀慧 之夫 施森榮 返家發現,騎車追逐未果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光碟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2月22日4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朱忠義 住處,趁後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2樓房間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朱忠義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拖鞋上鞋面斑跡DNA,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與郭永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蔡秀慧、朱忠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蔡秀慧、朱忠義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397108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7,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