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李珍嬌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李珍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李珍嬌係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間擔任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之董事長,係受該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公司法明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其為累積退休後之財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擅自以董事長之身分指示安培公司之會計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安培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以「董事長借用」名義,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周李珍嬌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周李珍嬌再將該款項轉作個人他項投資之用,而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致生損害於安培公司之利益。案經周李珍嬌自首暨安培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李珍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安培公司代表人 陳永昌 、證人 陳永泰莊淑娟 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卷附安培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購入外匯水單、存摺
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第44頁至49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挪用公司現金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犯罪,並主動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安培公司之董事長,當知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僅因其自認先前董事長也都有挪用公司現金之情形,自己既然當上董事長也同樣可以挪用公司資金,因而為圖個人生意版圖之擴張,任意挪用公司資金高達新臺幣6,003萬元,對於一個登記資本額為112,896,000元的公司,挪用現金高達63,000,000元,顯然已足使公司資金周轉出現不足之虞,確實足生損害於安培公司。惟念被告於犯後,再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具狀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制裁,並返還所挪用之現金本金及利息共計74,587,804元,偵、審中並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現年64歲,退休狀態,協助兒子販售普洱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係被告自首後始經安培公司提出告訴,且被告於犯後已將所挪用的公司資金連同利息全數返還安培公司,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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