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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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
30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認錯表示願意改進,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