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農地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外出辦事。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鄉○○村○○路與臺一線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頸部及左手腕扭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⒌現場照片6張。
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
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⒍現場照片6張。
⒎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平日雖為載送食品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甲○○發生車禍當日,係駕駛本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嘉義縣出發,欲返回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車上並未裝載任何食品或貨物,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當時被告乙○○係在執行其駕車送貨業務,或與其送貨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被告乙○○發生車禍當日之駕車行為係其平日駕車送貨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國小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並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本身因此而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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