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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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乙○○竊得之腳踏車係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所購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害人甲○○被竊財物之價值,現遭竊之物業已領回,及其犯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須附繕本)至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