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1月11日帶告訴人丁○○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承包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所發包之「吊崙坑整治第2期工程」涉嫌不法,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在檢舉之後不久,被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以上之檢舉獎金。繼而於同年月17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66之5號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以迨取得檢舉獎金後,即以獎金償還等語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三張本票為憑。以此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將27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取得借款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遍尋不著,而檢舉獎金之事又遲遲未有動靜,且被告乙○○復否認本票為其所簽立,告訴人始知遭受欺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
㈡農委會95年9月4日農政字第0950084768號函足證:被告確
有與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前往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大勝營造公司承包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處所發包「吊崙坑整治第2期工程」涉及不法之情。
㈢農委會網站內「政風信箱」網頁內容,可以證明:向農委會
政風室檢舉貪瀆案件,雖有可能獲取檢舉獎金,惟自政風單位調查舉發,至檢察官起訴而得請領部分獎金,通常需費相當時程,被告在帶同告訴人前往農委會政風室後6天即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得獎金之事,足認被告前往農委會之舉措,亦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緊接其後之詐騙行為。
㈣編號022108、022109、022110之本票影本3紙,足資證明被
告有於95年1月17日簽立本票3紙與告訴人,並表示將於半年後即95年7月17日償還。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15940
號鑑定書暨被告、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立本票內容之字跡各1紙可證明:編號022108、022109、022110等本票3張,確為被告所書立者。
㈥被告乙○○於95年5月22日及7月3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本票原本並非其所簽立,足認①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借款之真意,欲事後利用否認簽立本票之方式,逃避民事及刑事責任。②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大勝公司之事。③被告無法提出本票筆跡出自告訴人之證據。
㈦依被告乙○○95年5月29日之答辯狀內容足認①被告坦承有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大勝公司之事。②被告坦承檢舉獎金約20萬元至30萬元,與3張本票之票面總額相若;②被告用以施行詐術,取信於告訴人,而開立本票予告訴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丁○○借錢,也沒有簽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所持本票上之簽名是偽造的,並未向告訴人詐欺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稱於95年1月17日借與被告27萬元,被告並簽署本票
3紙為清償依據,而被告既然主張本票係偽造且並未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必須證明告訴人確有借27萬元與被告。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說一個月要還其9萬元,亦與本票上所載「檢舉大勝營造之獎金確認後此本票自然作廢。獎金全數給丁○○」之記載及本票之到期日不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自相矛盾。再者縱系爭本票3紙係被告簽發與告訴人,惟該本票3紙到期日均為95年7月17日,且均記載「檢舉大勝營造之獎金確認後此本票自然作廢。獎金全數給丁○○」,而本票須屆到期日始可向發票人請款,檢舉獎金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更須經法院判決被檢舉人有罪後才會發給檢舉人。惟告訴人竟於上開本票到期前4個月之95年3月22日就提出告訴,此時告訴人根本還不可以請被告給付票款,則被告何來詐欺可言。且告訴人與被告交往甚深,告訴人對於被告筆跡甚為瞭解,系爭本票非無偽造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農委會政風室承辦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1月11日被告及丁○○有無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舉『吊崙坑整治第2期工程』?)有。是我接洽的」、「(檢舉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及丁○○?)對」、「他們當天來檢舉的過程是:他們說要檢舉一個事情,我們問內容及過程,他們有問我們檢舉獎金部分。做完筆錄後,他們就要離開,被告有問我檢舉獎金是否很快下來,我們說我們會把這些資料送給相關單位,在一審判決後才會發獎金,大約要一年的時間。他們二人就出去了,後來被告又回來,說檢舉人要改成丁○○的名字,但是我跟他說整個事情最了解的是被告,所以改成丁○○不妥,被告才說算了,就沒有再更改檢舉人了。所以檢舉人是被告。卷我也沒有特別找出來看,我確定被告有簽名,但是丁○○有無簽名我不清楚。」等語。惟依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95年1月11日一起至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大勝公司一事,至於被告是否有以取得檢舉獎金為詐術,向告訴人借錢等情,尚無從由上開證述得以證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曾告以
檢舉可以領檢舉獎金,待檢舉獎金核發後要將檢舉獎金給其,所以才於95年1月11日與被告一起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舉大勝公司,當日被告並有簽發票面金額各9萬元之本票3張予其,雙方並有約定待檢舉獎金核發後,全部檢舉獎金均歸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所簽發之3張本票均作廢等語。惟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先跟你借錢?)對」、「(你是當天(指95年1月17)就給這筆錢?)是慢慢的給」、「(總共給多少錢?)我算是27萬」、「(你從何時至何時給被告27萬?)在麥寮的時候」、「(1月11日檢舉,檢舉後才開始給錢?)不是,我當時已經給他27萬了」、「(你說檢舉前就給錢了?)對」、「(當時他以什麼原因跟你借款?)同居,他本來跟我說他沒有太太」、「(你是說你在還沒有給足27萬時,他是否有跟你說他要去檢舉?)沒有,後來就沒有了,因為借到27萬時,我看到一張統一發票,他不吃甜的東西,而他卻買甜的東西,後來我就把他趕出去了,…」、「(你借給他27萬後,他才跟你說檢舉的事?)對」、「(說完後你是否再借他錢?)沒有」(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在檢舉之前這些錢都跟你拿走了?)對」、「(上次你講後來被告因欠你這些錢,所以才帶你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舉要得獎金?)對」、「(你是因為跟他同居才借錢給他?)對。他說他跟他太太離婚,跟我同居,我才願意借給他,他說他有小孩要養」等語。足見本件事實係告訴人於95年1月11日與被告一起到農委會檢舉前即已將27萬元陸續借給被告,而非如起訴書所述被告先帶告訴人至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大勝公司,並告以可獲得檢舉獎金一事,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獲得檢舉獎金,才借款27萬元予被告。
㈢至公訴人所提之農委會95年9月4日農政字第0950084768號
函、農委會網站內「政風信箱」網頁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15940號鑑定書暨被告、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立本票內容之字跡、被告乙○○於95年5月29日所寫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大勝公司一事之答辯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94年及95年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借款明細表、信函、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靈活金」申請書、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款單、台糖量販店廣告信函上附之投遞地址及收件人、套房租賃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或許得以證明向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可得檢舉獎金、系爭本票3紙上「乙○○」署名為被告所簽、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同至農委會政風室檢舉、告訴人有借款與被告、告訴人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95年1月11日前是否有以其當時無婚姻關係,並以同居及家中有小孩需照顧為由向告訴人借得27萬元,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非屬同一,本院無從審酌論斷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如認被告當時以未有婚姻關係及同居為由向其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應再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另被告是否積欠告訴人27萬元未清償,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屬民事法律糾紛,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聲明及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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