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國民
乙○○
國民
寅○○
國民
辛○
國民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丁○○
國民
號
己○○
國民
午○○
國民
戊○○
國民
癸○○
國民
子○○
國民
庚○○
國民
丑○
國民
戌○
國民
辰○○
國民
卯○○
國民
巳○○
國民
酉○
國民
申○○
國民
未○○○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壬○○、乙○○、寅○○、辛○、甲○○、丙○、丁○○、己○
○、午○○、戊○○、戌○、辰○○、 陳意民 、巳○○、酉○、
申○○、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子○○、庚○○、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第36行於「收購清冊上,」後加「足生損害於農委
會對收購蒜球管理之正確姓,使農委會陷於錯誤,據此」;
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至第24行「 再賡 續去年相同意圖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再賡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及
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
、第33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壬○○、乙○○、寅○○、辛○、甲○○、丙○、丁○
○、己○○、午○○、戊○○、戌○、辰○○、陳意民、巳
○○、酉○、申○○、未○○○、子○○、庚○○、丑○等
20人罪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被告壬○○、乙○○、寅○○、辛○、甲○○、丙
○、丁○○、己○○、午○○、戊○○、戌○、辰○○、陳
意民、巳○○、酉○、申○○、未○○○、子○○、庚○○
、丑○不得上訴。癸○○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
鎮○○路○○巷○號)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14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339條第1項法定│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刑關於罰金部分:│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4條、第33│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9條第1項之罪法│
│條例第1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定刑有罰金刑(銀│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500元以下、1,│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自94年01月07日│000元以下),且│
│例第2條、刑法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為刑法分則編未修│
│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正之條文而定有罰│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金刑者,於刑法施│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行法第1條之1修│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正增訂前,其貨幣│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單位為銀元,是被│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告所犯刑法第214│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條、第339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高標準,於適用罰│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時,刑法第│
││││214條、第339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
││││罰金部分,應為罰│
││││金新臺幣3,000元│
││││以下至15,000元以│
││││下(500乘以2至│
││││10,再乘以3),│
││││及新臺幣6,000元│
││││以下至30,000元以│
││││下(1,000乘以2│
││││至10,再乘以3)│
││││。如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
││││提高30倍,則為罰│
││││金新臺幣15,000元│
││││以下(500乘以30│
││││),及新臺幣30,0│
││││00元以下,故關於│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之提高標準,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關於刑法第│
││││214條、第339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之規定│
││││。│
││││㈢、刑法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換算為│
││││新臺幣時,為新臺│
││││幣6元以上至30元│
││││以上,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為正犯。│為共犯。│之修正,僅作定│
││││義修正,使適用│
││││更為明確,非法│
││││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無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
││││用,應適用新法│
││││。│
├────────┼────────┼────────┼────────┤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子○○、周│
││論。但得加重其刑││ 樹東 、丑○於本案│
││至二分一。││係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取財,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於│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併罰,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
││名者,從一重處斷││壬○○、乙○○、│
││。││寅○○、辛○、王│
││││ 宗成 、丙○、 吳文 │
││││夏、己○○、 黃秋 │
││││豐、戊○○、戌○│
││││、辰○○、陳意民│
││││、巳○○、酉○、│
││││申○○、未○○○│
││││、子○○、庚○○│
││││、丑○、癸○○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目的在於│
││││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二罪間,顯有│
││││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於適│
││││用新法時應分論併│
││││罰,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
││││論處。│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
││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
│││、立悔過書。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五、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六、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前項││
│││情形,應附記於判││
│││決書內。第2項第││
│││3款、第4款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
└────────┴────────┴────────┴────────┘